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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

2014年06月12日 健心机构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已关闭评论 阅读 927 次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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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英文名称为:Social Psychological Health Guidance Center of China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

第二条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是由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以下简称总会)领导的,对社会心理健康行业进行服务指导的全国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中心是由社会心理学专家、学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组成,是我国社会心理工作者沟通联系、推动社会心理健康事业发展的重要纽带和桥梁。中心由协会委托康复医学工作委员会(简称委员会)代管。

第四条  中心致力于搭建医疗康复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教育机构、医药保健企业、非政府组织等交流互动平台,弘扬人人享有心理健康服务指导的新理念,为提高人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做出贡献。

第五条   中心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7号(中民大厦院内),邮政编码:10005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 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团结各级各类医院、康复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教育(含特殊教育)机构、医药企业、食品保健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单位和广大医务人员,为构建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心理医务工作的优秀人才队伍努力工作。

二、 围绕行业工作重点,组织相关学术研究、考察和交流活动;促进上述机构之间、机构与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以推进我国心理健康事业的快速发展。

三、编写心理书籍、教材、科普读物及相关音像制品,参与《中国民康医学》杂志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四、组织、指导有关心理健康题材的文学作品及影视作品的出版和拍摄,大力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不断提高会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知识更新能力。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咨询、社区服务、大型演出等活动,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开展医药卫生科普宣传、心理健康教育活动,提供社会服务和技术咨询,提高人民群众的心理卫生知识水平,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六、配合有关部门拟制突发事件及重大灾情的救援预案和心理干预指导方案,开展同国内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药企业之间的联系与项目合作,大力推动心理健康科研成果的应用。

七、开展社会心理健康工作调研,提出心理医务社会工作政策和工作方面的建议;积极开展心理健康培训试点,探讨社会心理工作的职业化标准,提升心理健康服务水平,促进心理健康进社区活动。

八、积极开展社会心理咨询工作,提高社会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师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九、积极发展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发现、推荐和培养优秀医疗、康复、社会心理科技人才,评选和奖励先进会员和团体会员、优秀的心理康复成果、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宣传、奖励职业道德高尚、业务精良的社会心理工作者。

十、向党和政府反映会员和广大社会心理工作者的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他们的权益,充分发挥委员会的服务功能,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促进行业规范行为的建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依法举办为会员服务的实体和有关活动。

十一、承接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及有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在条件成熟时开展社会心理工作者的认证、注册、考核、年检等事务。

十二、中心暂以社团和实体相结合的模式进行运作,并逐步向民办非企业法人方向发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中心会员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中心的会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中心的章程;

二、自愿申请加入本中心;

三、从事和关心、支持社会心理工作。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团体会员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即为本中心团体会员;

三、个人会员经本中心会员二人介绍或团体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即为本中心会员。

四、批准入会后,发给团体会员证和个人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中心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中心的活动;

三、获得本中心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中心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有推荐会员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中心的决议;

二、维护本中心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中心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中心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中心,并交回会员证。如果会员连续二年不缴纳会费,又不说明情况或不参加本中心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违反本章程的行为,视其严重程度,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警告、严重警告、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推举名誉会长;

四、审议批准上届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中心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需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同意,但延期召开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中心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选举和罢免主任、副主任、执行主任和常务理事;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会员单位和会员的除名;

八、审批年度学术计划和工作计划;

九、审批新建专业学组;

十、领导本中心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理事会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中心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因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执行副主任若干,聘请名誉主任、顾问若干。主任、副主任、执行主任、执行副主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中心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四、未曾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主任、副主任、执行主任、执行副主任经总会考核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一般情况下,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当选主任、副主任、执行主任、执行副主任超过规定任职最高年龄(70周岁)和任期的,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总会审查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中心下设专家委员会、行政办公室、信息技术办公室、产业办公室、职业培训办公室、对外联络办公室、标准起草委员会港澳台联络处等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届五年。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议,并不定期以通讯方式将活动情况通报理事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对外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执行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主任领导下主持本中心的日常工作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专业学组、各省联络处、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之间的工作;

三、提名执行副主任人选以及各省联络处、实体机构和办事机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报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由“中心”经费收入中解决;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中心本届卸任主任可推举为下届名誉主任。

第三十一条  本中心设名誉理事或咨询顾问和名誉理事单位。对学术上有杰出成就,对本中心工作有重要贡献,不再继续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者,经本中心常务理事会同意,分别予以表彰或聘任为名誉理事。不担任理事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可根据自愿原则,由本中心聘为名誉理事或咨询顾问。积极支持并赞助本中心工作的国内外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可由本中心常务理事会聘为名誉理事单位。以上任期均为一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部,分别承办理事会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

第三十三条  本中心按不同学科或专业,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成立相应的专业学组。专业学组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分支学术机构,负责组织本专业的学术活动。专业学组不是法人社团,不另订章程;专业学组实行委员制,由委员会民主协商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四条  本中心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建专业学组和实体。

第三十五条  本中心在编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任职、技术职称、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中心对专业学组、委员会实体单位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本中心以省为单位,聘任联络员或工作秘书,承担与会员单位的联系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八条  本中心经费来源: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二、国内外个人或单位、团体的捐赠;

三、有关部门资助;

四、在本中心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本中心经费用于本中心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条  本中心的经费管理:

一、本中心实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体制,经费收支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社团的财经法规和制度;

二、本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保障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中心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会计人员,接受总会财务监督管理;

四、本中心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五、本中心在理事会换届改选或更换法人代表前,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  本中心的资产是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本中心章程进行修改,需有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经理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中心修改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需在15日内报请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备案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中心终止需由理事会提出,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审查同意,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中心终止前,需在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中心终止后的剩余财产,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中心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中心会徽为本中心英文缩写为基础的设计图案,并报中国社工协会和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本中心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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